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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道科销售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案
发布时间:2017-06-15 11:02:36  来源:

  365网站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达市工商处字[2016]第484号


  对刘道科销售不合格热轧带肋


  钢筋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刘道科


  性 别:男


  民 族:汉族


  出生日期:1969年1月29日


  身份证号码:372927196901293114


  住址:山东省梁山县馆驿镇大刘庄村3号


  2016年11月30日下午,我局接举报称:达州市金龙大桥有一批从山西销往达州“歪钢材”。执法人员通过摸排,在达州市通川区金山寺社区二组(金龙大道)现场挡获5车山西翔天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Φ8mm热轧带肋钢筋,共计166.88吨。我局委托达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抽样人员对该批钢筋共六个批次的产品进行了抽样,并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样品进行检测。样品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后,均被判定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调查,并于2017年1月12日调查终结。


  经调查查明: 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自2015年6月开始从事钢材销售经营业务,其经营模式为:当事人在市场上联系钢材产品买家后,根据买家的购买需求和标准,组织货源进行销售。2016年10月初,当事人找到达州市通川区金山寺社区达州市宏鑫建材厂负责人诸兴建联系钢材经营业务,与诸兴建建立了业务关系。2016年11月29日,诸兴建电话约定当事人,以2670元/吨的价格购进Φ8mm热轧带肋钢筋166.88吨,金额合计445569.6元,同时约定货到验收后付款。当事人接到订单后,于当日以2660元/吨的价格从山西翔天钢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进Φ8mm热轧带肋钢筋166.88吨,购货金额合计443900.8元。该批钢筋由6个批次的产品组成,具体为:L1611403批次的产品6.35吨, L1611410批次的产品6.53吨,L1611411批次的产品35吨, L1611412批次的产品47吨, L1611417批次的产品40吨, L1611340批次的产品32吨。当事人购进该批钢筋后,山西翔天钢铁有限公司组织车辆将热轧带肋钢筋166.88吨混装于5车内,于次日下午运抵达州,我局根据举报在达州市西外金龙大道查获,现场运输车辆驾驶员提供了山西翔天钢铁有限公司“质量保证书”。据运输的车辆驾驶人员供述:“该批钢材系刘道科销售给达州市宏鑫建材厂诸兴建,货到交付后向收货方收取运输费用”。我局执法人员电话联系当事人到现场接受调查,当事人以不在达州为由委托达州市宏鑫建材厂诸兴建配合执法人员以及抽检人员进行检查抽样。


  2016年12月20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当事人销售的批号为:L1611411和L1611403的Φ8mm热轧带肋钢筋重量偏差和化学成分不合格;批号为:L1611417 、L1611410、的Φ8mm热轧带肋钢筋化学成分不合格;批号为:L1611340 、L1611412的Φ8mm热轧带肋钢筋力学性能和化学成分不合格。我局送达热轧带肋钢筋检验报告,并告知其可依法在15日内提出复检,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提出复检。当日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166.88吨采取强制措施。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证据(一)、2016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达州市通川区金山寺社区二组(西外金龙大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4日我局对该批不合格钢材实施解除和重新扣押时《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此证据用于证明我局依法的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进行检查和抽检的事实。


  证据(二)、我局委托达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批钢材进行随机抽样的《抽样委托书》一份,并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该批钢材抽样样品进行鉴定的《委托鉴定书》一份。此证据用于证明我局对该批钢材依法实施委托抽样和委托鉴定的合法性。


  证据(三)、我局对诸兴建出具的《流通流域商品质量抽查通知书》一份。此证据用于证明我局依法对该批钢材实施抽样检查的合法性。


  证据(四)、我局对诸兴建和当事人购进和销售该批钢材实施扣押和解除扣押及财务清单通知书共六份。此证据用于证明我局依法对涉嫌不合格钢材进行扣押和解除扣押的合法程序。


  证据(五)、我局对该批钢材实施扣押的现场图片共七份,此证据用于证明我局实施扣押不合格钢材的过程。


  证据(六)、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六份。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钢材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七)、达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委托样品抽样联单》六份,抽样人员《资质证》两份。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委托合同书》六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资质证书》三份、检验人员《资质证》三份。此证据用于证明我局委托两家机构进行抽样和检测的合法性。


  证据(八)、我局向诸兴建和刘道科送达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共两份。此证据用于证明我局依法向其送达检测报告的事实。


  证据(九)、我局对诸兴建的《询问笔录》五份。此证据用于证明诸兴建向当事人刘道科购买该批钢材的细节。


  证据(十)、诸兴建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经营的达州市宏鑫建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此证据用于证明诸兴建购买热轧带肋钢筋准备用于生产加工经营的事实。


  证据(十一)、我局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两份。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购进钢材和销售钢材的过程。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此证据用于证实当事人具备全完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证据(十三)、山西翔天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原件一份;委托代理人卓世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此证据证明生产厂家的合法资质和委托的具体事项。


  证据(十四)、 山西翔天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当事人购进钢材的《钢材出库单》一份,与刘道科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该批钢材的《质保书》一份。此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钢材的具体数量、金额和与山西翔天钢铁有限公司之间购销关系的情况。


  证据(十五)、 我局对山西翔天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人卓世旺的《询问笔录》两份。此证据证明山西翔天钢铁有限公司向当事人销售该批不合格钢材的具体细节。


  证据(十六)、我局对运输该批不合格钢材的五辆货车车主的《调查笔录》共五份,车主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随车质保书、榜单、钢材批次牌号复印件各五份。此证据证明当事人运输该批钢材销售到达州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提供人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验证产品质量的情况下,销售不合格建筑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而当事人在销售该批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过程中,未尽到经营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致使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流入市场,依法应予以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1月23号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其拟处罚决定和依法具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均予以放弃。


  经365网站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166.88吨;


  2.罚款270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达州市凤凰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户名:365网站;


  银行帐号:51001750043052503639。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65网站


  201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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